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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19-10-12 08:53     来源: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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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西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相关活动。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创建节水型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创节水型城市的统筹、组织和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或曝光。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用水定额、水资源和供水状况,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城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城市用水按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进行分类管理。

对居民用水户采用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阶梯式水价计价方式,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向各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市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调整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的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企业提供的用水情况,对非居民用水户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制度,且总水表与分水表间差额水费由用水户交纳,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

第十四条  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用水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一)加价幅度。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幅度实行分段累进递增,具体加价幅度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计费周期和方式。非居民用水户按月抄表并结算水费,当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量后,开始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超计划(定额)部分的加价水费,按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方案执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入由供水企业代征,专项用于节水管理、技术推广、表彰奖励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与城市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工作等。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发展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合理调整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城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鼓励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推广使用中水技术。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己建成的节水设施。己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

第二十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水量平衡测试结果须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安排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改造,避免水资源的浪费。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设备、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鼓励纺织印染、造纸、石油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的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结合城市雨污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收集、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七条 由市供水行政主管不么建立并完善节约用水激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在城市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水户,以及取水用途为生产经营性质的用水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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